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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形象的商品化及商品化的形象权二似的

发布时间:2021-07-22 01:37:19 阅读: 来源:木板材厂家

论形象的商品化及商品化的形象权(二)

二、制度比较:形象商品化的权利形态

形象权是一个新的、尚未定型的法律概念。在私权领域中,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与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权、商号权等)之间存在着一个边缘地带与交叉部分,以至于不能简单将形象商品化问题归类于人身权或知识产权的任一范畴。形象权就是在这两大私权制度之间创设的一种新的财产权。它与传统私权制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又有着自身的独立品性。

人格权与形象权。真实人物的形象利益,主要是一种人格利益,一般由人格权法来调整。形象商品化的权利形态,最初是从传统人格权项下的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衍生而来的,因而具有明显的人格属性。在商品化的条件下,诸如姓名、肖像等人格利益被重塑成具有商业性利益的“形象”,并运用于各种商业活动之中。这就使得来源于人格权制度的形象权,在很大的程度上脱离了原来的权利范畴,进入到非物质性财产领域。美国法官在1983年的“卡森”案中说道:“形象权是为了保护名人身份中的商业性利益而产生的。这种权利的理论依据是,名人的身份在促销产品方面是有价值的,名人享有的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名人可以制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商业性地利用其身份。”这段判词精辟地说明了形象权与传统人格权之间的差异,或者说表明了形象权制度创设的旨趣:

第一,人格权保护的对象是一般人格利益,而形象权涉及的是知名形象。人格权为主体普遍享有,每个人享有的人格权是共同的,由此表现出主体人格的平等性、人格权法的普适性。形象权则是一项财产权,因人而异,其保护对象是限于为公众所知晓、在社会中有影响的知名形象;

第二,人格权意在维护个人的人身和行为的自由、安全及精神利益,而形象权在于维护知名形象的商业性价值。在传统人格权理论中,人格利益不能直接表现为商品,不能以金钱计算其价值。形象权的创设则是对这一权利模式的嬗变,它考虑的正是形象商品化的市场价值与财产利益;

第三,人格权的功能表现为防止他人对自己人身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而形象权的作用表现为禁止他人对自身形象的商业性利用。因此,两者衡量损害赔偿的数额是不同的,法官在侵犯人格权的案件中关注的是人身、精神损害的程度,而在侵犯形象权的案件中则要考虑形象利益的市场损失程度。

总之,形象权起源于人格权,但又有别于人格权。从人格权到特别财产权的变化,从其社会动因来说,是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从法律层面而言,则是私权制度创新的产物。所谓标记类、资信类财产权,许多都与人格权有关,是在传统人格权之上延伸出来的新制度,是人格利益演变为商业人格利益的权利形态。我们看到,在现代法律制度的框架上,基于法人在商业上的名称产生了商号权;基于商业活动中形成的名誉、荣誉产生了商誉权和信用权;由于对自然人姓名、肖像、形体的商业利用产生了形象权。这些权利都是与传统人格权有别的财产权。

著作权与形象权。虚构角色一般出自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之中。角色是作品的组成部分,角色形象的塑造是作品取得成功的关键。因此,角色及角色形象作为作者创造性劳动的成果,由著作权法给予保护应该是顺理成章的。不少国家很早直至现在仍沿用著作权法来保护虚构角色,只是其保护程度有所不同。在德国,法律界将作品角色保护问题分为角色名称与角色图像两类。关于角色的名称,该国很少给予保护,因为角色的名称不符合独创性要件。关于角色的图像,则不得擅自使用,即使模仿也在禁止之列。在日本,法律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对虚构角色的著作权保护。法官认为,角色并不是作品本身,但在作品表现为人物或动物等视觉画像的情况下,该画面带有的著作性不止于图画本身的固定表现,还应及于所表现的人(动)物像。日本判例对角色的著作权保护限于以图形表现的卡通角色。

在加拿大,以可视形式描绘的角色,可以作为艺术作品给予保护。文学作品复合材料总是在与钢或铝竞争中的虚构角色,如同文学作品本身享有著作权。在美国,虚拟角色通过法院判例而得到著作权保护,但文学角色与卡通角色的保护标准有较大差异。文学角色存在于语言描述之中,因此其虚构角色的“可版权性”很难认定。为此,法官分别在“Nichols”案和“SamSpade”案中创制了所谓的“独特描述”(distinctively delineated)标准与“正被讲述的故事”(story being told)标准。前者标准较宽,凡模仿他人独特描述的角色即构成侵权;后者标准较严,只有角色构成作品全部内容的情况下才受到保护。无论标准如何,美国著作权保护已不限于作品文本,还有条件地扩及角色。卡通角色则有所不同,因具有特定化、固定化的外观形象,其本身就是一种“可版权性”的独特表述。因此法官认为,单纯的卡通角色相似即可能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西方诸国对虚构角色的著作权保护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虚构角色构成著作权客体的独特领域,但不是一类独立作品。各国多将可视角色视为美术作品,而将文学角色作为作品的组成部分,这是角色得到著作权保护的依据。

第二,可版权性是虚构角色受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条件。角色只有在形成特定表述时,才能脱离“思想内容”的范围,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在这一点上,可视角色较之文学角色更容易得到保护。

第三,虚构角色拥有的诸如名称、声音、口头禅、经典动作等形象因素,往往是商品化的对象,即引起消费者联想的角色特征。但是这些特征的使用,并不是作品版权性因素的使用。从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虚构角色的著作权保护也是有缺陷的:首先,角色的著作权保护是不完全保护。诸如角色的各种形象确定因素,有的并非是特定表达(如角色姓名),有的也不具备独创性条件(如角色的口音),对此著作权法是无能为力的。其次,角色的著作权保护是不确定保护。角色能否作为著作权客体难以认定。英国法认为,与作品标题一样,文学、戏剧作品的角色不享有著作权。美国判例虽确定角色应当受到著作权保护,但何种角色应受保护在认定上颇有困难。总之,现代著作权制度奉行的是“思想表达二分法”和“独创性”的保护原则。在这种法理机制下,对虚构角色提供与作品本身相同的法律保护是困难的。角色的著作权保护之弊端,正是我们创设形象权制度的理由所在。

商标权与形象权。虚构角色包含有“可版权性完成了全部研究内容”的创造性表述,这是角色之著作权保护的法理基础。与上述情况不同,知名形象包括真实人物形象与虚构角色形象,则因具有识别标志的“可区别性”,还可以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商标权保护的基础在于对象的识别功能,质言之,形另外象特征中可受保护的因素即是其可识别的因素。诸如真实人物的姓名、肖像,虚构角色的名称、造型等,只要具备显著特征,并且不违反商标法禁用条款,即可以申请注册并取得商标权。在商标法上,形象因素受到保护,即成为商标权客体,依据的是“第二含义”理论。

“第二含义”是商标法上的概念,在美国主要是指某些描述性或通用性字词通过长时间的使用,在消费者头脑中已经不再是它们的字面含义,而是代表有关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能够揭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我国学者一般认为,通用名称、描述性标志和其他缺乏显著性特征的标志,如果通过使用取得“第二含义”,即产生了识别功能,可以获准注册。形象因素在本来意义上,或为真实人物的人格特征,或为虚构角色的艺术特征,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但是,由于形象商品化的结果,这些形象因素逐渐脱离原来人格范畴或创作领域,而与某一特定的商品来源形成单一对应关系,以至于指示或表示这一商品的来源(即区别标志)成为该形象因素的另一含义。与上述理论相联系,在商标法领域构成对形象因素的侵权使用,其依据则是“混淆理论”。按照国际条约及各国商标立法通例,对一般商标侵权挤出机按其螺杆数量可以分为单螺杆、双螺杆和多螺杆挤出机的判定采用的是“混淆理论”。

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权人同意并可能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他人不得在商业活动中于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由此可见,混淆的实质是消费者的误认,即消费者在选购过程中将附有某商标的商品误认为是自己未来要选购的商品。认定形象因素的侵权使用,其依据是这种使用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具体说来,包括:消费者误认形象利用者的商品是由形象权利人提供,或得到权利人的许可或其他支持;形象利用者的商业经营与形象权利人有其他商业上的联系。总之,商标法的功能在于:将各种形象因素进行商标注册,有助于保护形象权利人的权利,有利于防止形象商品化过程中的消费者误认和商品来源混淆。

但是,商标权对形象的保护是有局限的:

第一,主体资格的限制。各国商标法对商标注册申请的主体都有一些资格限定,例如,有的国家要求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只能用于其所经营的商品。然而,真实人物形象的商品化经纪人或虚构角色形象的创造人,一般不会亲自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即不会参加形象的“第二次开发利用”的过程;

第二,客体范围的限制。各国商标3、能够在多种不1样的地上上对鞋进行测验法对商标注册都有一些限制性条款,且规定各有不同。这样,一些形象因素如声音、字数过长的短语等,虽具有商品化的价值,但不能用以注册商标;

第三,使用对象的限制。各国商标法大抵规定,注册商标的使用对象限于业经核定的商品,而不及于类似商品。如要扩大使用,则必须依商品类别另行提出申请。在没有建立防御商标制度的国家里,要将形象特征作为标记使用于所有的商业领域是不可能的。产生上述局限的根本原因在于,商标只是区别商品近几年来来源的标志,而形象商品化的形式则不限于识别功能,它包括广告宣传、商品包装装潢、形象改编、制作出售立体形象、注册企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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